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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结合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兴建城镇道路、给排水、供电、绿化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依法入库,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五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事业附加费,用于城镇照明设施的兴建、维护以及支付城镇公共照明的电费。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收益的增值部分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供水部门收取的公用事业附加费,交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两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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