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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促进城镇建设,加强城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城区、城镇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依照规划进行控制管理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实施城镇规划,以及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并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化建设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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