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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第六条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将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必要性、经过、主要内容以及对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合法性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议。
  第十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的报告后五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有重要修改意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这些重要修改意见与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共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提出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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