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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8年7月31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四个月内,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年度立法规划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自治条例案或者单行条例案在提请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审议前,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自治条例案或者单行条例案有不同意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并在三个月内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答复。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文本、关于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关于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变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的情况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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