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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正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
  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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