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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七)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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