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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必须依法作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得有失公正。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
  (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六)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
  (七)不应当假释而给予假释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赃款赃物的移交,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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