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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依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专门档案馆、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档案馆同意。
  利用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免费利用相应的档案。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损毁、丢失和擅自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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