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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条 凡在城镇内临街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补胎充气,木材加工、电气焊,建材经营、废品收购,喷漆等经营活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凡在街道两旁边沟盖板以外设置的必要商业摊点,须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旁边沟盖板以外设置的商业摊点,必须保持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处理。
  在城镇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建筑垃圾数量,经城镇管理监察队核准后,按规定标准交付押金,工程竣工自行清理场地后,报城镇管理监察队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十一条 城镇卫生队对城镇内的公共厕所,应经常打扫、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边沟盖板以内摆设工商摊点;
  (二)在交叉路口停车、逗留;
  (三)停放除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或临时装卸货物的车辆外的各种车辆。
  (四)机动车辆停车对话,出租车长时间停车等客;
  (五)机动车辆超速行驶;
  (六)乱泼污水、污染街道;
  (七)向边沟内倾倒垃圾;
  (八)焚烧垃圾;
  (九)噪音污染;
  (十)屠宰畜禽
  (十一)打场晒粮,晒晾物品;
  (十二)劈柴、抻钢筋、拌和泥灰;
  (十三)搞封建迷信活动,焚烧冥币、纸扎物件。
  第十三条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十四条 推行建设花园式单位。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绿化和街道绿化规划,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划落实。
  第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征收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所征收资金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镇建设。收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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