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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和科技.扶贫活动,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帮助和引导农牧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牧区经济。
  第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应当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处分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的科协组织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企业召开涉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切身利益的会议或调解因技术承包、技术改造、技术咨询和服务以及成果转化等引起的争议时,应当邀请科协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兴办科技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并按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款;
  (四)科技实体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的年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二条 科协的经费收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科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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