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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各级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实施科教兴青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科协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科学技术工作者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科协组织。
  农村、牧区根据农牧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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