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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失效]

  二十三、《条例》四十四条修订为第四十七条,“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不向乡(镇)人民政府……”修订为“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向乡(镇)人民政府……。”
  二十四、《条例》四十五条一款修订为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组织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修订为“依据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条例》四十五条二款修订为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千分之五的罚款,其罚款不得少于500元。”修订为“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人员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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