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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失效]

  二十一、《条例》四十一条修订为第四十四条,“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为“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个人或单位的荣誉称号;”修订为“(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应当取消个人或所在单位的荣誉称号。”
  “(六)无节育手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每例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修订为“(五)对无节育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新增一项“(六)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二、《条例》四十三条修订为第四十八条,“流动人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修订为“对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及《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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