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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失效]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同样处罚。”后增加“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男女双方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修订为“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
  《条例》三十七条经调整,属于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列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 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
  属于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单列为第四十三条,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证明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证明已经怀孕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生育证明或批准生育证明;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分别征收社会负担费。”
  十九、 《条例》三十八条修订为第四十四条一款(八)。
  二十、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要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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