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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失效]

  十四、《条例》三十二条修订为第三十三条。“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修订为“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或是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前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十五、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六、《条例》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是职工的要停薪、停职,个体营业者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据《行政处罚法》予以删除。
  十七、《条例》三十八条中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修订为“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八、《条例》三十七条“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修订为“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作为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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