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条例》第
十七条修订为第四章内容,删除了“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等疾病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生育证》。”
增加一款:“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九、增加一条为第四章第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按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十、《条例》第
十八条修订后为第
十九条,并新增一款“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条例》第
二十二条修订为第
二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条例》第
三十条修订为三十一条,对晚育的产假由原“增加五十天”修订为“增加60天”。
十三、《条例》第
三十一条修订为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岁止。”修订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