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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失效]

  四、《条例》十三条“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修订为“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五、《条例》十四条第一款中,“经申请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修订为“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修订为“(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修订为“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相当于残废军人”几字,修订为:“相当于残疾军人。”
  本条第四款中“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修订为“原生育证明作废,不得再生育。”《条例》各条中所用的《生育证》都改为“生育证明”。
  六、《条例》第三章标题《生育调节与优生》修订为“生育调节”,将第四章标题“技术服务”修订为“优生与节育”。
  七、《条例》十六条修订为第四章第十八条,“……要查验《生育证》。对急产或需要急救的孕产妇,可以在进行医疗处置后及时查验《生育证》;对不能出示《生育证》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共同采取必要措施。修订为“……要查验有关的生育证明,对没有任何有关证明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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