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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日)废止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修订〈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修改后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条例》五条第一款中“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人均二元以上”修订为“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人均3元以上”。
  二、《条例》六条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后,增加“要把人口计划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的规定。
  三、《条例》九条第二款“要重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修订为“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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