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农事站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镇财政预算,不得削减、挤占,不得以农事站有偿技术服务和经济实体的收入抵顶财政拨款。
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保证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不断改善农事站工作条件,提供和补充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实验、示范基地。
农事站的资产和实验、示范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保持农事站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不得随意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不得随意抽调专业技术人员担负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农事站及其人员取得下列工作成绩之一者,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养农业技术人才取得成绩的;
(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取得成果的;
(三)开展系列化服务,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成效显著的;
(四)在资源、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五)在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凡在农事站连续工作满20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经济、技术信息的;
(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
(三)推广当地不适用的农业技术的;
(四)利用职权对农用物资和农产品垄断经营的;
(五)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外,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销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物资的;
(二)资产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