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事站兴办的经济实体,应事企分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农事站从事经营服务,不得垄断经营。
第十八条 农事站从事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工程设计、品种改良、防疫治病、病虫害防治、土壤测试、质量检验、农机作业等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同或协议收取报酬,并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农事站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实行技术推广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所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直接从厂家或外地进货,以国家规定价格有偿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
农事站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禁止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物资。
第二十条 农事站可以从实际出发,兴办生产、加工、销售、储藏、运输等经济实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结成生产、加工、销售经济联合体;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沟、荒滩、荒水,从事农业开发。
第二十一条 农事站可以开展资产经营。对站属农业机械、设施、设备进行转让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外,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农事站有偿技术服务收入和经济实体的经营利润,主要用于补充业务经费、设施建设、设备购置以及奖励资金、生活福利。具体使用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设置的农事站不得擅自撤销。农事站机构的变更,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编制机构核定的农事站编制,不得擅自挤占或削减。
第二十四条 农事站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经过培训取得相应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不具备条件的,不得聘用。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对农事站人员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农事站专业技术人员的初、中级职称评定,以考核其业务技术水平和技术推广工作实绩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