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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书,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以及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及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必要时可以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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