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层建筑、公共场所、商店(场)、集贸市场及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二)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用途变更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应当设计消防专篇而未设计或者未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变更意见变更设计而交付建设单位的;
(三)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的;
(四)未取得消防许可证书,从事涉及防火规范的装饰、装修的;
(五)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中未委托具有消防监理资格的单位进行监理的。
自动消防设施工程完毕后未进行验收,或者已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不进行定期检验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
消防法的规定处个五日以下拘留;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