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现场,如实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主动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推诿、隐瞒事实真相。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根据需要做模拟实验,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提出结论性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者阻挠调查处理工作。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调查所需的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起火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鉴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同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九)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十)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挪动现场物迹或者干预、阻挠火灾调查处理工作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消防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
有第一款第(八)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