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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从事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禁损毁公共消防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防水源。
  公共消防设施的移动或者拆除,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四章 灭火救援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人提供便利,电话报警不得收费。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执行灭火和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路线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行人、车辆必须让行。
  紧急情况下,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其他车辆,消防队可以实施拆除、破损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二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和临近的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必要时拆除、破损火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调动消防组织和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六)实施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一律不收费。
  对于被调派参加灭火的非公安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医疗急救单位对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而受伤的人员,必须立即实施医疗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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