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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三)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设计提出变更意见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消防设计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或者从事涉及防火规范的装饰装修的,必须取得省或者市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书。施工质量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商店(场)及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
  (二)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关闭、拆除,需要停用维修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三)建立自动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确定专人值班并持证上岗,确保正常运行;
  (四)商店(场)的动力、营业、生活照明用电应当分开设置,保证消防安全;
  (五)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各层的主要出入口处、宾馆客房内,应当有疏散楼梯、走道和消防设施位置的示意图;
  (六)地下商店(场)和地上大中型商店(场)必须设有专门的商品中转库,不得以店代库;
  (七)高层建筑应当配设缓降器等救生逃生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有固定设施的城镇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电气线路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采用碘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二)改变建筑格局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三)严禁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经营服装、电器、易燃可燃材料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集贸市场内,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电焊、气焊、电炉和其他明火。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责令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整改意见按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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