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消防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消防安全许可证,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有安全说明书;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及有关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准运证、上岗证;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禁止用户私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禁止在居民区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项目立项时,应当征询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燃气储气站、调压站的设置和管道敷设,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城市消防规划。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时应当采用管道输送方式。
消防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使用的建筑消防设备、防火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消防监理资格的机构对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消防监理机构应当在工程验收前出具消防监理评定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工程设计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标准,承担消防工程设计的必须持有资质证书;
(二)大、中型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民用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工程项目的设计应当有消防专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