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镇办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镇办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调动。
第十一条 消防工作坚持消防责任社会化原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三)宣传消防知识,针对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保障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者共同使用建筑物的,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组成的消防领导组织,明确第一消防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物业负消防安全责任;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生产、储存、装卸、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安全要
求统一规划布局;
(二)将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
(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已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市政、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和使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和居民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制定消防公约,落实消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