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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布、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全民消防安全教育,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义务做好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消防责任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要求建立公安消防队,配备相应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参加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工厂、仓库、基地,以及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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