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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失效]

  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现有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到青岛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必须恢复绿地。”  ’
  第三款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数量、范围、期限,由同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观瞻。”
  二十二、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二十六”修改为“二十八”;删去“(四)”;“五元”修改为“二十元”;“五十元”修改为“一百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四)、(九)项规定,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的第三款,修改为:“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植盗伐树木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从违法占用之日起至迁出日按所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其中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分别按第三十七条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删去;“二十”修改为“一百”;“五千”修改为“一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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