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
第三项修改为:“(三)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第四项中的“任意”二字删去。
在第九项的“其他损坏”之后加“树木”二字。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领取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须核实原有植被状态并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在各区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需经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各县级市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树木,由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一株以上或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
“(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
“(三)城市干道行道树;
“(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五)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逾期不修剪、处理的,管线主管单位可以自行修剪、处理。”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