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
原第一项改为第二项。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其中,超过十八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一,十八层以下的建筑项目及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
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庭院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属本条(一)、(二)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及生产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级差地价及相应费用。”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生产绿
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绿化使用引进的种苗,必须按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和维护责任:
“(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
“(三)各单位的庭院绿地和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四)居民庭院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防治,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园林绿化专业单位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防治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