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第五项改为第九项,其中的“25%”修改为“百分之三十”,“20%
”,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五”。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个二条规定的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个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青岛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删去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款中的“规划”二字。
在第四项的“审核”之后增加“同意”二字。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程”二字,将“的附属”修改为“配套的”。
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清理绿化用地,并在一年内完成绿化工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删去原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