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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二、第七条修改为:“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界、设立标志。”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20%”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项修改为:“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增加四项分别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八)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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