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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庭院绿地。
  (二)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心公园、小游园和道路绿化带、行道树用地、广场绿地等。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种苗的生产及科研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防风、防尘、防噪音和卫生、安全目的的防护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城市中未辟为公园的风景名胜区绿地和山林绿地等。
  (六)庭院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绿地和居民庭院内的绿地。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损坏花草树木赔偿费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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