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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及生产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级差地价及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引进的种苗,必须按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和维护责任: 
   (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养护
单位养护;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
  (三)各单位的庭院绿地和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四)居民庭院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所栽植树木的养护管理,按全民义务植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的单位、公民养护、维护城市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单位、公民进行庭院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做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防治,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园林绿化专业单位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防治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
  (三)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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