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八)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第十四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
(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青岛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区内的次干道、一般道路两侧的绿地,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各区内除本条(一)、(二)项所列以外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须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