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高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界、设立标志。
第十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二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旧居住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