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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午9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主文、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的“育龄妇女”修改为“成年育龄妇女”;将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八条主文、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育龄人员”修改为“成年育龄人员”。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婚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删去第四项中的“安排生育计划”。一语。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审验婚育证明;” 
  第三项中的“育龄人员”修改为“已婚育龄妇女”。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外来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十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婚育证明、进行登记后,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本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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