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外及其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投资保护我市文物贡献突出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和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三)未交验考古勘探发掘许可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勘探发掘交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失的,还应责令赔偿损失。
(五)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工程或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按规划许可建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