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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对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调查的基础上经文物专家论证确认后,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事先应当进行文物勘探。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勘探确认地下无文物埋藏的,应当自文物勘探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书面通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勘探确认地下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发掘和处理,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按时完成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遇有重要考古发现,需要对地下文物就地保护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二十二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文物维修费按城市维护费4%的比例由财政列支。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维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资金,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 (市、历城区)人大常
委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及时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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