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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失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建,(构)筑物进行改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性质、布局、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须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的,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文物的保养和维修,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对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迁移,不得改变原状。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必须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需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二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的变更,必须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单位,在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前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勘探发掘许可证,并于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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