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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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