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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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