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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本县实际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统筹兼顾,适当放宽条件,可以确定从农村人口中和少数民族中招收的人数。在招收人员中,实行自治的民族要有一定的名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门人才,特别注重培养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工作部门中,要注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尽快做到实行自治民族的干部比例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其子女升学和就业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山区的特点和自治县的财政情况,对在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人多地少、交通不便、文化落后的条件,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林粮结合,提高粮食自给能力,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烟草等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矿产、电力等工业和交通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发展生产,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管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扶贫专用资金和无息、低息、贴息贷款,重点扶持贫困农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兴办扶贫骨干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领导,从资金、物力、技术等方面帮助贫困乡、镇、村发展生产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对未能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民,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免某些税种的照顾,以利贫困地区农民休养生息。对于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发展的扶贫工业、企业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一定年限减免税收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和技术援助,扶助自治县兴办扶贫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凡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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