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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五十九、原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全民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提倡树新风,改陋俗,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六十、原条例“第五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修改为“第五章民族关系”。
  六十一、原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十二、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制意识,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
  六十三、新增“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六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六十五、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告、牌匾等,都必须冠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九条。
  六十六、原条例“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修改为“第六章附则。” 

附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8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隆林各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彝族、仡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新州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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