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原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自治县财政收支和调整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办法。”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三、新增“自治县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全留自治县;地方共享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享受自治区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十四、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四十五、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需部分变更的和财政年度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四十六、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进行开发性生产。”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七、新增“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十八、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到贫困乡(镇)、村开展科技扶贫,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四十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的移民区的土地归移民使用,生产生活区中的林木和农作物等属移民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五十、新增“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五十一、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十二、新增“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五十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的优待。”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款。
五十四、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宅基地、勤工俭学基地和其他公共财产,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校园内墓葬、建庙、放牧和侵占勤工俭学基地等。”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
五十五、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咨询、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五十六、新增“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厂矿、企业开展科技活动,推广科研成果。”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五十七、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五十八、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