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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三、原第二十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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