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省内”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修改为“市、县”。
三、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具体”一词;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经济开发区”修改为“开发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款、第六款:“开发区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
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