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具体办法按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八、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九、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错误罚没的财物,应予以退还。原物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作价变卖的,将变卖款退还;已上交财政的作退库处理。”
十、将原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二条,为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五条处理。”
十一、将原第二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六条处理。”
十三、将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