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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5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一、将原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二、删去原第六条。
  三、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四、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因行使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五、将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六、将原第十四条中的“盗窃”后,增加“、侵占”二字。
  七、将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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